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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实质意义

来源:no农业贸易促进中心供稿人:

  近期法国外贸部长表态称法国将不会自动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欧洲议会5月12日曾通过决议,认为中国尚未达到市场经济标准的要求,反对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此外,美国政府也曾公开表态将拒绝自动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这一问题引起了媒体广泛关注。

  一、WTO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由来

  国际贸易中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早可以追溯到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 1947),即第6条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乌拉圭回合之后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 1994)沿用了该条款。第6条包含几层含义,一是规定进口国可以对出口倾销行为征收惩罚性反倾销税。二是明确倾销存在的前提条件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三是定义了“正常价值系指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的国内消费可比价格”。如果出口国不存在此“可比价格”,例如在涉案产品仅供出口或计划经济(非市场经济)政府定价的情况下,第6条则规定:可采用“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和利润”作为正常价值。从WTO的角度,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实质意义主要涉及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运用。

  二、中国入世时被附加的三个不利条款 之中涉及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主要是第15条反倾销和反补贴条款。

  2001年入世时,由于美国欧盟等未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入世议定书”增加第15条款:“确定补贴和倾销的价格可比性”。第15条款规定在中国入世15年期限内,其他WTO成员,如果依据其国内法证实中国出口产品所在产业不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时,即可不采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价格比较。换句话说进口国有权以非市场经济为名,拒绝承认中国出口产品的国内价格或成本,转而寻找其他第三方市场价格作为可比价格,但对第三方价格的选择则无具体规定。

  三、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WTO成员

  入世议定书规定只有在中国入世之前已存在“反倾销”与“市场经济地位”相关国内立法的WTO成员方有资格,当时有美国、欧盟、巴西、埃及、印度、以色列、韩国、马来西亚、墨西哥、秘鲁、新加坡、南非、泰国、土耳其这14个经济体已经制定相应国内立法。

  市场经济地位本身与是否会遭受“反倾销”并无直接关系,但不具备市场经济地位,反倾销发起国为保护本国产业,可采用于己有利的“参考价值”进行价格比对。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以来,WTO成员对华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案件中,上述14个成员占82%,而美国和欧盟两家累计就超过50%。美国和欧盟曾在针对中国的多个贸易救济案件中采用了这类作法,极大的损害了中国出口企业的利益。

  四、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也设立了止血条款和最终期限

  一是如果中国生产者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或在国家层面上如果能够根据进口国国内法证实中国是市场经济体,反倾销调查中就应采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但实际上这些规定基本形同虚设。二是规定了最终有效期限。即“无论如何,中国入世15年之后在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不依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对的作法应终止”,具体终止日期是2016年12月11日。入世议定书第15条既是中国义务的承诺,也是其他成员对自身行为做出的法律承诺。从条款本身来讲,不论美欧承认不承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第15条款将不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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